以上这四种情况表明,即使有人坚持认为,大量的宪法性争议属于超出宪法具体条文含义的合理争议,他们也可能会同意,如果没有某种形式的超越“次违宪审查”(比如,合法律性审查——译者注)的司法审查,政治宪政主义是不充分的。弱司法审查在保存政治宪政主义大部分“领地”的同时为法院从事司法性违宪审查提供了一个制度架构。其他的法律制度可能也会实现我之前提到的一些功能,比如,为了确保法律草案合乎宪法,设立一个特别的立法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事先性地详细审查。然而,这种确保法律合宪性的机制可能会因为相关组织的疏忽而失效。基于可诉性理论(questions of justiciability),现代宪政主义应当谨慎地赋予法院以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因为法院可以为所有的宪法性诉愿提供一个(听取意见)的平台。14所以,尽管其他机构也可能会完成违宪审查工作,但法院所进行的违宪审查可以作为一个合格的“防护网”而存在。
注释:
*本文翻译受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宪法实施问题研究》(12SFB1002)的资助。
1 “法律宪政主义”(legal constitutionalism)是一个比“政治宪政主义”更常见的用法,但我认为“法律宪政主义”这个术语是不确切的。简要来说,政治宪政主义是通过依法建立的各种机构来具体实施的,其是在法律建立的框架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运行的。为了上述这些目标,我倾向于认为,即便是法院没有强制实施法律,各种政治组织也可以自行依法运作。之所以放弃“法律宪政主义”这个已经发展成熟的且已经约定俗称的术语,还有一个原因,即使用哪个术语对于本文的讨论影响并不是很大。
2 司法宪政主义的支持者承认“完全的”司法独立是不可能的,因为人民及其代表对于法官的初始任命(initial appointment)是有一定控制权的。司法宪政主义的多数倡导者认为,应当将人民及其代表对司法任命和退休机制的控制降低到一个较低的层次:比如,政府行政分支只能控制司法提名委员会但不能控制司法任命委员会,宪法法院的法官应当有较长的任期。在本文中,我先不讨论这些问题,而是提醒读者注意,弱司法审查的拥护者对于细节层面上的制度设计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3 Peter W. Hogg & Allison A. Bushell, The Charter Dialogue Between Courts and Legislatures (Or Perhaps the Charter of Rights Isn’t Such A Bad Thing After All), 35 OSGOODE HALL L.J. 75 (1997). Hogg 和Bushell所描述的“对话模式”是否符合加拿大版的弱司法审查模式的实践,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4 See infra note 7. 给予下文提出的理由,政治宪政主义关注焦点是“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至于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审查或者“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政治宪政主义没有异议。
5 对弱司法审查“迭代结构”更完整的讨论, see Mark Tushnet, Dialogue and Constitutional Duty (Harvard Law Sch. Pub.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 Paper No. 12-10, 2012), available at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026555 . 所谓“迭代”是指重复反馈的过程,或者说是一种不断用变量旧值递推新值的过程。每一次对过程的重复被称为一次“迭代”,而每一次迭代得到的结果会被用来作为下一次迭代的初始值(译者注)。
6 对于违宪审查权力究竟应该采用专门宪法法院模式还是由普通法院来行使,目前并没有共识。另外,在司法系统内部,违宪审查权应该集中行使还是分散行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照我的观点,对于稳定的民主体制来说,如何选择具体的司法审查模式并非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需要承认,在早年的研究过程中,我曾完全拒绝过违宪审查,但我现在认为,我之前的这种观点是很难满足现代宪政主义的需要。
7 But see infra text accompanying note 14.在没有弱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两种形式的“次宪法层面司法审查”与政治宪政主义是相容的:(1)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受到了宪法的影响(2)传统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即法院审查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权——这时,法院对相关法律的解释也会受到宪法的影响。基于本文所提出的那些原因,即使在一个政治宪政主义相当强健的法律体系内部,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有时也可能会侵犯到宪法价值,而且还不能被“次宪法层面的司法审查”制约。确实,之所以将这些形式的司法审查称为是“次宪法层面的审查”,恰恰是因它们允许通过制定或者重新制定合宪性存疑的法律来回应法院的审查。
8 The first two possibilities are examined in Rosalind Dixon, A Democratic Theory of Constitution Comparison, 56 AM. J. COMP. L. 947 (2008).
9 对于在联邦体制下的“次国家层面”适用弱司法审查来说,相似的结论也可以适用。在许多联邦成员治下,有许多多年以前制定但现在已经被废止的法律,但于此同时,也有一小部分不合时宜但依然有效的法律存在。
10 很显然,弱司法审查由此提供了一个系统审视司法对当代宪法价值的评估是否正确的机制。弱司法审查确实有这种功能,不过,由于立法惯性负担可以移转,弱司法审查模式下的立法者能否高效利用这些机制来纠正司法的错误是很难判断的。
11 显然,即便不能移转立法惯性这一负担,英国人权法案也可以实现这种功能。因为英国模式授权议会可以不用理会法院对法律所做的司法审查判决。只有在法院认为议会法案不符合宪法,更准确来说,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时,英国议会才有必要对法院的意见予以回应。12 See Yuval Eylon & Alon Harel, The Right to Judicial Review, 92 VA. L. REV. 991 (2006); Alon Harel & Tsvi Kahana, The Easy Core Case for Judicial Review, 2 J. LEGAL ANALYSIS 227 (2010).
13这种观点的前提是,相关法律必须明确适用于当事人,而且法院发现适用该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但却依然不得不适用该法律,此时法院就无法避免对相关法律进行违宪审查。Harel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有些令人不解,即如何将一般的公平原则引入对言论自由或宗教自由这些特定宪法权利的保护之中。
14我注意到,有一些困难,比如缺乏资源或者可获得资源的不对称,可能会导致有些团体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获得比其他群体(比如“富人”比“穷人”)更多的系统性优势。但是,(1)这些困难和不均衡在法院所进行的违宪审查中(无论强式还是弱式)都存在;(2)如果这些困难和不均衡存在,那么它们同样也不利于弱势一方通过议会来保护自己。所以,这些困难和不均衡不构成人们选择政治宪政主义/司法宪政主义,强司法审查/弱司法审查的基础。
15在这里我假定,弱司法审查是一个稳定的制度设计,其既不会滑向强司法审查,也不会退回到纯粹的政治宪政主义。
16 Jeremy Waldron, The Core of the Case Against Judicial Review, 115 YALE L.J. 1346 (2006).
17 公民教育项目 就如同不同的政策选择方案一样,也是由政治活动家们提供的。
18 基于我所提出的理由,我假设,最佳的制度安排应该是各种机构有益于文化条件的稳定和繁荣的,而不是其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些文化(条件)的发展和持续作为前提的。
19感激 Rosalind Dixon 在这个问题上的启发。
20 在这里我只是强调,弱司法审查不适宜“一党制”体制。在如果一个国家的议会中,一个政党占据足以随时修改宪法的多数席位,那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都是没有意义的。且不说,在这样的国家,主导政党还控制着司法官的任命和提升。
21 Ran Hirschi,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tionalism(2004); Matthew C. Stephenson, “When the Devil Turns . . . ”: The Political Foundations of Independent Judicial Review, 32 J. LEGAL STUD. 58 (2003).
22这里,我必须承认Rosalind Dixon对我思想的影响。
23我承认,存在国内宪法限制本国公务人员在国外行为的可能性。对于宪法在国外影响的讨论see Gerald L. Neuman, Strangers to the Constitution: Immigrants, Borders, and Fundamental Law (1996). 我相信,基于一定的原因,(各种政策)都会考虑其在国内所可能带来的反应,对于非本国公民的外国人的利益也会进行较“弱”的考虑,所谓“较弱”意味着宪法对于外国公民的关心在本质上要弱于本国公民。
24在美国,David Cole是这一观点最有利的反对者. See David D. Cole, Enemy Aliens: Double Standards and Constitutional Freedoms in The War on Terrorism (2003).
25这种要求已经超越了建立一个较弱的、排除任意性的标准这一范畴,而是要求建立一种更加强健的程序公平标准来分配社会和经济权利所保护的产品(goods)。
26 See Octavio Luis Motta Ferraz, Harming the Poor Through Social Rights Litigation: Lessons from Brazil, 89 TEX. L. REV. 1643 (2011).
27 Gary Jacobsohn, The Permeability of Constitutional Borders, 82 TEX. L. REV. 1763, 1770 (2004) (引自印度宪法草案辩论过程一位议长对于采纳以色列直接实施原则的说明:“它们将作为一个不变的主题……有些事情应该有人民的代表来判断。”)
28 David E. Landau, The Realities of Social Rights Enforcement, 53 HARV. INT’L L.J. 189 (2012).
29 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1980).
30陈述一个已经存在的观点:宪法成本问题之所以出现,主要是因为受到不利益影响的人群,特别是外侨,缺乏选举的权利。
31我假设,在理论上,一部反对仇恨言论的法律会被援引用于反对那些倡导废除这部法律的人的观点,然而,实际上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发生,几乎每一个可以想象到的案件,都可以通过“次宪法司法审查”来加以解决。另外,Learned Hand曾有一个被广泛引用但很少有人认真对待的观点,其认为,如果一个国家关于禁止仇恨言论的法律,最终被解释为不得批评禁止仇恨言论的法律,那么司法宪政主义是无法发挥其功效的。注意,这个论点与常见的对仇恨言论的批评存在不同之处,即它的这种宣传将它的目标矮化了,并因此导致规制仇恨言论的法律在一开始就很难制定出来。
32简单来说,几乎所有的拥有选举权的群体,无论规模有多么小,都可以在选举过程中,在自己认为不是特别重要的议题上支持接近多数的群体,以换取后者对于自己特别关心的议题的支持。例外是(印度)“贱民”群体(the “pariah” group),对于这个群体来说,即使他们拥有足够的规模,可以通过与其他群体的联合达到组成联合政府所必需的多数(其他这些群体单独是无法构成执政多数的),也不会有人愿意与这个群体进行政治交易。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贱民”群体与其他仅仅是规模小的群体是存在很大不同的,在实践中,以下这种情况非常罕见:以色列的阿拉伯公民,以及有些欧洲国家的吉普赛人就是极端例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在组建执政联盟时,虽然这些小群体的加入有利于形成联合政府,但处于“多数”地位(群体的)政治家们对于那些可能会减少执政联盟政治支持度的小群体通常抱有戒心。
33由于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像休息和隐秘),所以这一结论在美国未必适用。
34确实,我相信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普遍化理论的出现,是弱司法审查得以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比例原则最初是在强司法审查体系中发展成为一个主导性理论,但是制度的设计者们应该会很容易就将弱司法审查的优点适用于该理论。
35如果到了法院认为“合乎比例的做法就是这样的”的这个最后阶段,政府是不适宜采用上述回应方式的。但我感觉,法院很少能到达这个阶段。
36依照这一思路,常用的辩护策略是否认青少年和精神病患者的能力,而更年长的人和其他被认为是能力充足的人则会被说成是这些(能力不足)群体的事实上的代表。
37在联邦制或者其他权力下放的体制下,将立法主体提升到全国层面的解决方案将会给全国性法院带来角色定位上的难题。比如,在弱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全国性法院需要废止“次国家政治实体”(比如州、省)法律的权力,但是,如果这么做的话,也必须赋予全国性的立法机关以推翻上述法院(针对“次国家政治实体法律”)决定的权力,即便是依照权限的划分,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属于“次国家层面的政府”也要如此。
38这里依然存在一个风险,即最高法院自身抵挡不住来自环境的压力,准备灵活适用某一有名无实的分类理论。See, for example, 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 560 U.S. 1 (2010). 注意,即使宪法法院进行强司法审查,且没有为弱司法审查和强司法审查提供选择基础,这种风险依然存在。
39关于宪法分析趋势对于分类结果演变的影响的可能性分析,see Frederick Schauer, Freedom of Expression Adjudication in Europe and America: A Case Study i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Architecture,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49 (Georg Nolte ed., 2005).
40 Mark Tushnet, Weak Court, Strong Rights: Judicial Review and Social Welfare Rights i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2008).
41这种分配的例子包括:加拿大的“(议会)推翻(法院裁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宪章的一些条文而非所有条文;印度和其他国家所发展出来的“基础结构”理论赋予一些宪法条文不被修改。后面这个例子对于这里的讨论来说并不十分精确,但它说明了分配策略的存在。
42比如选举委员会,反贪腐机构和其他透明机构。
作者简介:马克•图什奈特,哈佛大学法学院威廉•尼尔森•克伦威尔法学教授。
译者简介:程雪阳,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原文载 German Law Journal, 2013, Vol.14, No.12, pp. 2249-2263,译文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4-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