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tougao.com 核心期刊投稿网

标题: 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专政的起源及其基本特质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5-1-7 13:18
标题: 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专政的起源及其基本特质

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作者:郑成良  
    摘要:  专政最初产生于古罗马共和时代,在后来的历史演变中形成了作为应急措施的专政、过渡性专政体制和常态性专政体制三种典型形态。任何形态的专政在法律层面上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质,即存在一种超越于法律之上、免于合法性审查并不受司法管辖的权力。专政与法治的矛盾关系因具体专政形态的不同而具有不同性质,而常态性的专政与法治是根本对立的。按照马克思的专政理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属于过渡性专政体制,仅仅存在于社会大革命的特定时期,社会主义社会的到来意味着专政的结束。由于马克思的专政理论受到误读和误解,社会主义实践中曾经出现了过渡性专政向常态性专政演化的趋势,导致法治原则被完全排斥。中国的改革开放开启了走向法治的历史进程,需要对专政与法治的关系重新定位。
    一、前言:一个假定的前提

近来,关于专政与法治的争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有人主张要继续理直气壮地坚持专政,专政和法治并不矛盾;有人主张要大力推进法治,而专政与法治不能共存。两种意见针锋相对,似乎各有所据,谁也说服不了谁。不过,在观点相互冲突的同时,也有重叠共识,即,尽管争论双方对于专政的选项各持己见,但是对于法治的选项却共同予以肯定。这倒是一个可喜现象,表明了社会观念的进步,因为,对于“社会主义中国要不要成为一个法治国家”这个问题,三十余年前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是给予否定回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自1999年“法治”入宪以来,国家治理必须坚持法治原则逐渐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以至于在当下的中国,已经不大听得到对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中国的公开质疑。

如果参与讨论的人们确实真心实意地而不是仅仅口头上把走向法治当做一个既定的和不容背弃的选择,那么,关于专政与法治的讨论还是可以理性地、平心静气地进行的,因为讨论双方有了一个共同的前提——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走法治之路。当然,仅仅靠法治也不行,法治不是万能的,离开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等其他方面的工作,我们也不可能达成理想的目标。但是,话又说回来,既然走法治之路是我们思考问题的既定前提,那么,其他方面的选项就要与法治不相矛盾才好。考虑到从人治向法治转型不仅是一个特别复杂和艰巨的过程,而且也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我们在法治的路上行进时,基于轻重缓急的考虑权衡,有时候可能以退为进,不得不采取一些在一定程度上与法治原则有某种矛盾的选项,这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但是,如果某个选项是从根本上排斥法治的,就只能予以放弃,要不然就得放弃我们共同认可的讨论问题的前提。如此一来,是否应当走向法治也就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我们又回到了三十余年前的状态。

由于本文作者假定,关注和参与专政与法治讨论的人们都是法治选项的坚定支持者,故而本文不再去讨论何为法治以及法治选项的合理性、必要性等问题,而只是对于专政体制与概念的起源和演变及其与法治的多重关系作出梳理,供方家指正。

二、专政的起源及其基本特质

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的制度安排,专政最初出现在古罗马共和时期。众所周知,在古罗马王政时代的政治体制中,有三个主要的权力机构,即国王、元老院和人民大会,其中,国王由人民大会选举产生,但是,产生之后即终身任职。到了王政时代后期,第七位也是最后一位国王塔克文未经选举以武力上位,而且严重滥用权力,在统治了二十余年之后最终被罗马人民推翻,古罗马历史便由此进入了为期约五百年的共和时代。共和国的政体与王政时代相比,只有一个关键的变化——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以执政官取代了国王,执政官的任期只有一年,而且同时设置两位执政官以使之相互制衡。由于两位执政官的权力是平等的,故而只有当他们意见一致时才能够作出决定。这种体制设计的着眼点显然是借助于权力制衡来防止国家统治者滥用权力,历史实践证明,这样的制度安排也确实能够很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不过,它也存在一个明显的天然缺陷:只要两位执政官不能对同一件公务达成一致意见,他们便不能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这在很多时候意味着政府进入了某种瘫痪状态。此种情况即使发生在国家正常运转的时期也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要是发生在外敌入侵或内部动乱的非常时期,其后果就可能是灾难性和致命的。

为了既能够发挥两执政官制在防止权力滥用方面的有效作用,又能够防止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古罗马人设计了一种颇具特色的官职——专政官(dictatura,曾被音译为中文“狄克推多”)。每当两位执政官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国家面临危机(例如战争)需要迅速作出决策的时候,古罗马共和国就会任命一位专政官。专政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除了无权决定改变政体之外,对任何事务都有至高无上的决定权,包括元老院、执政官在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专政官的命令。显而易见的是,专政官所拥有的权力与专制帝王是近似的,为了防止专政官异化为专制帝王,其任期被限定为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据历史学家的梳理,在共和前期的119年里,共有七个人做过专政官,其中,担任专政官次数最多的是被誉为“再造祖国之父”的卡米路斯,曾经先后五次担任此职。正是借助于专政官这种制度设计,古罗马共和国才成功地化解了一次次危机,使共和体制延续了约五百年。

古罗马共和政体下的专政官制度具有两个基本特质。

第一个特质是专政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这在法律的层面上有三层含义:其一,专政官的权力超越于法律之上。所谓“超越于法律之上”,就意味着专政官有权对任何人实施超法律的强制,因此,专政官能够做一切他想做的事情,只要他认为某项举措对于自己履行职责是必要的,便可以就此作出任何决定,采取任何措施,至于这些决定和措施是否违背法律则可以不必考虑,任何人都必须绝对服从专政官的任何命令,否则,便会受到强制乃至处决。其二,专政官的行为不受合法性审查。由于专政官的权力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对于他的行为就不存在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即使专政官作出了与法律明显抵触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就此提出异议,在制度安排上,也没有任何机构和程序可以受理这种异议,而且,专政官的命令和判决在作出之后立即生效执行,不允许上诉。其三,法律责任的豁免。由于专政官的行为是不受合法性审查的,在司法的层面上就意味着专政官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即使专政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并且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造成了损害,在事中和事后也都不会被以受害人自诉或国家公诉的方式提交司法程序追究法律上的责任。用法律专业术语来说,就是专政官在履行职责期间的行为不受司法管辖,既不受一般司法程序管辖,也不受特别司法程序(如弹劾程序)管辖。

第二个特质是专政官制度属于危机管理的一种临时措施。在这种应急性质的制度安排之下,专政官之所以被赋予超越法律的特权,与两个因素有直接关系,一个是两执政官制,另一个是古罗马共和国的国情。两执政官制的设置着眼于权力制衡,在这一方面它确实绰绰有余,然而难以保证政府权力能够迅捷和不间断地有效行使。另外,当初古罗马实行共和制时,国力弱小,周边强敌环伺,外敌不时入侵,罗马人又要对外武力扩张,国家也就频频面临战争状态。专政官制度的设立就是要解决这两个问题。虽然专政官拥有帝王般的权力,但是,短暂的任期制也在数百年间保证了它不至于对共和政体构成根本的威胁。据史料记载,已知任职最短的一届专政官是辛辛纳图斯,只有15天:他在田间劳作时被告知获任专政官负责指挥军队抗击外敌入侵,结束军事行动后,他在第16天就交回了专政官的权杖。

三、专政形态的历史演化

在世界政治文明史上,专政官制度是古罗马共和国的首创,在当时是独特和唯一的,此后,则被一些国家模仿、借鉴和改造,经历了一个由应急措施到专政体制的演变过程。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专政,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作为危机管理临时措施的专政和作为政权形态的体制化的专政。这两大类型专政的又可以区分为三种具体形态。

第一种形态就是作为应急性临时措施的专政,以前面提到的古罗马共和时期的专政官制度为典型代表。与体制化专政相比,这种专政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仅仅是在国家非常时期化解危机的临时性举措,而不是国家的基本政治体制。例如,就古罗马共和国当时的国家治理体系而言,它是属于共和体制而非专政体制,因为体现民主制的人民大会,体现贵族制的元老院以及取代了终身制国王的任期制执政官是国家治理的三个主要常设机构,负责正常状态即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治理。至于专政官则根本不属于国家常设机构,而是非常时期的应急性临时设置,随着危机到来而来,随着危机过去而去。这种作为应急措施的专政官制与现代国家在宪政体制下实行的“紧急状态”有很大的同质性,两者都允许政府在非常时期行使在某种程度上不受法律一般规则限制的紧急权力,但是,时间短暂且有明确期限。

第二种形态是革命的过渡性专政政权。这种形态的专政出现在社会基本制度开始转型的大革命期间。列宁曾经说过:“无可争辩的历史经验说明:在革命运动史上,个人独裁成为革命阶级独裁的表现者、体现者和贯彻者,是屡见不鲜的。”[1]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党人的独裁和土耳其独立后凯末尔的独裁,都属于过渡性专政政权。此种专政与作为应急措施的专政有重大区别,它不是表现为某个权力巨大但任期短暂的非常设官职,而是表现为一种基本的国家治理形态,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成为整个政治体制运转的基础和中枢,换言之,在这种场合,不仅可能存在一个权力不受法律限制的个人,不仅可能采取不受合法性审查的危机管理紧急措施,而且,也存在一种专政体制。不过,采行过渡性专政的政治势力并不是把此种体制视为国家治理的常态,而是只是将其看做实现最终目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由于条件的限制不能一步到位,就只好分步实施。孙中山先生生前提出而未来得及施行的民主建国三阶段理论,强调军政、训政、宪政依次递进,就表达出通过过渡性专政为法治开通道路的意思。因此,过渡性专政与应急性专政也有某种类似的属性,尽管前者的存续时间要比后者长得多,但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具有非常措施的意义,都是附条件的和附时限的制度设置。

第三种形态是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与过渡性专政不同,这是一种完全固化了的持续性专政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被高度制度化,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形式,而不具有任何临时性或过渡性的意义,因为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理论上,它都不再是附条件和附时限的,除非某种相反的政治力量结束了它的存在,否则它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历史上第一个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出现在古罗马从共和国向帝国演变的转折时期。在凯撒当政期间,他的业绩、声望和实力超过了此前的任何执政官,加之共和制已经步入衰败的暮年之境,于是,凯撒以军事独裁的方式夺取了“终身专政官”的职位,尽管其生前并未称帝,且在担任终身专政官5年后被共和主义者刺杀,但是,由于共和体制的生命力已经耗尽,古罗马国家向常态化专政体制的演化已经难以避免。继凯撒而起的渥大维继续实行军事独裁,并且最终完全确立了常态化的专政体制。渥大维于公元前27年开始行使最高统治权,此后四十多年的统治期间,他并没有称帝,而是以共和国“第一公民”和“奥古斯都(神圣与崇高之义)”的身份终身行使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由此发端,直到戴克里先于284年正式称帝,在二百余年的期间内古罗马一直保留了徒有其表的“共和制”,但是,专政体制才是实际政治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基本政治制度,因此,在政治制度史分期上,一般以公元前27年作为古罗马共和国与古罗马帝国的分水岭。[2]在近、现代历史上有很多国家曾经实行过或仍然实行着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克伦威尔军事独裁,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拿破仑的军事独裁和帝制独裁,墨索里尼的法西斯独裁,希特勒的纳粹独裁,以及现代亚非拉某些国家的政治领袖独裁和军事强人独裁,等等。这种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在各国形成的原因非常复杂,政治秩序的崩溃,经济发展的困顿,代议制民主的失败、强人政治的传统、民主与法治观念的缺乏、政府的腐败和软弱以及外部力量的压迫等等,都是常见的诱因。如果我们不是站在纯粹道德主义的立场上来看问题,就不宜一概用“反动”、“腐朽”一类的词语来评价。

必须说明的是,本文对于专政两大类型和三种具体形态的区分只是一种理论概括,它只在典型的意义上才能够成立,而在人类具体政治实践的层面,以上各种专政类型和形态并不是彼此截然分开的。例如,经过四百多年的风雨之后,在古罗马共和晚期,苏拉凭借军事实力强迫元老院任命自己为“无限期专政官”,苏拉的专政已经与此前的应急措施意义上的专政不可同日而语,但是,苏拉专政持续三、四年即告结束,尚未完全演化成为高度制度化的专政形态,与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也有差异。在“人事有代谢,往来成古今”的漫长历史演进中,事随时转乃是常态,应急性和过渡性的专政可能演化为常态性的专政,常态性的专政也可能演化为暴君专制,而且,制度的变异有时候会出现非彼非此、亦彼亦此的情况。但是,无论专政的类型和具体形态如何演变,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的规定性——存在一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即,以超越于法律之上、免于合法性审查和不受司法程序管辖为特质的权力,尽管这种权力在性质、程度和期限上可能有所差异。

四、专政一词的起源及其语义演变

“专政”是汉语中古已有之的词语,在西风东渐之前,它的意思很简单,不过是专权之义,用来指称在政治领域中合法或非法地独自垄断权力的行为或现象。随着西方思潮尤其是马克思主义专政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专政”开始被当做英文dictatorship、法文dictature、德文diktatur等西语词的对译词来使用,用于指称一种特定的政权形态或政治体制。在西语世界,作为称谓专政政权或专政体制的dictatorship一类的西语词,在词源学上拥有共同的起点,它们都是由拉丁文dictatura(专政官,又译独裁官、独裁者)衍生出来的。

当dictatorship之类的西语名词及其所表达的概念传入中国时,一开始被用中文词“独裁”和“专政”来对译,经过数十年语言使用习惯的筛选,“专政”与“dictatorship”之间形成了更为稳定和常见的对译关系。由于语义上的异变,在当今的中文语境中“独裁”和“专政”可能并不被认为是完全等同的,因为前者包含明显的贬义,后者则通常被作为中性词来使用,例如,当一个人使用“独裁者”、“独裁政权”、“独裁统治”之类的中文表达方式来发表意见和交流思想时,往往都意味着言说者对言说对象的某种负面评价。这种现象颇值得玩味。我们知道,“独裁”和“专政”一样,也是汉语中古已有之的词语,而在进入现代文明之前,两者的语义完全相同且不含任何褒贬之义:“独裁”不过是独自裁断的意思,而“专政”不过是大权独揽的意思,既可以用来指称君主对朝廷政务实行朝纲独断,也可以指称官员在权限范围内独立决策,还可以指称臣下僭越法度凌驾于君主之上的篡逆恶行。

与中文表达方式不同的是,在欧美各民族的语言中,专政就是独裁,独裁就是专政,它们是被用同一个名词来表达的。因此,当 “必须坚持实行专政”这样的中文语句被转译到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等语境中时,那里的人们所理解的意思就是“必须坚持实行独裁”,而专政/独裁(dictator——用于指人,dictatorship用于指体制)在当代的西语世界通常具有明显的贬义。

其实,专政/独裁一词在欧美民族的西语语境中,也经历了从褒义词或中性词到贬义词的重大变化。当专政官/独裁者(dictator)这个词在古罗马共和国中最初产生的时候,它不仅没有丝毫贬义,反倒具有很大程度的褒义——专政官/独裁者是临危受命,靠个人的智慧和勇气拯救国家的人,须得到人民充分信赖者方能当此大任,能够成为专政官/独裁者是一种比担任执政官更大的荣耀。这一点在外观上就可以看得出来:执政官出巡时有12名扈从每人手持一束笞棒作为标识权力的仪仗,如果巡行在罗马城之外,扈从的笞棒束中便会插上一只战斧,称为“法西斯”(fasces),用以象征执政官拥有不容藐视的最高威权;而专政官/独裁者出巡时,扈从增加为24名,无论巡行在何地,笞棒束中总是插着战斧,只有在人民大会面前“法西斯”才会垂下,表示专政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由于受到古罗马文明的影响,以至于后世有些杰出政治家还以专政官/独裁者自称,例如,意大利建国三杰之一的加里波第,在意大利统一运动中曾经于1860年在西西里建立了一个临时性的独裁政府,并自任独裁者,借以号召民众的爱国主义热情;后来在解放意大利南部的进军中,他还在隶属于那不勒斯王国的巴齐塔利卡省组建了新的省政府并指定了临时的独裁者。到了20世纪20年代,事情开始发生变化:意大利的墨索里尼创立了法西斯主义(英fascism,由象征古罗马专政官威权的法西斯——fasces衍生而来),鼓吹实行专政/独裁体制,稍后奉行纳粹主义的希特勒也公然以独裁者自居,但是,由于他们的倒行逆施,也由于时代的发展使民主政治体制的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普遍的认同,在法西斯独裁和纳粹独裁覆亡之后,专政/独裁就开始演变成为欧美各民族语言中带有明显贬义的名词。

与专政一词有些纠缠的词是“专制”。在很多场合,有些人不在意“专政”与“专制”的区别,时常把两者等量齐观地混同使用。这是一种非常易于引起误解的用语错误和概念混淆,因为作为特定政治制度安排的专政和专制,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差异。前面已经讨论过,与“专政”构成对译关系的西语(以英语为例)词是dictatorship,它指称的对象是以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为特征的政权或政治体制,而与“专制”构成对译关系的英语词有数个,其中之一是despotism,它一般用于称谓与专政既有所似也有所异的统治形式。从起源上说,despotism是古希腊人用来指称亚洲帝国体制的一个词语,所谓“东方专制主义(oriental despotism)即由此而来。这是一个带有明显贬义的称谓,其词根despot系奴隶主和暴君之意,专门用来指称那些“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主奴关系的统治形式”。[3]可以说,尽管各种形态的专政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但是,在典型意义上的专政体制之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在政治层面和法律层面的关系还远远不是主与奴的关系。因此,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之后的世界近现代史中,推崇或实行专政/独裁的理论家和政治领袖不乏其人,但是,却没有什么人敢于公然鼓吹专制。

五、关于马克思的专政理论

在当代中文语境中,专政作为指称政治体制的一个专门术语,连引车卖浆者流也耳熟能详,这与马克思主义的引入和传播有直接关系。只要对马克思主义有大致的了解,就会知道他曾经倡导过在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的一定历史时期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众所周知,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内部存在着对马克思专政理论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评价,但是,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仅仅是:按照马克思本人的理论设想,他所主张的专政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是什么?即专政存在于哪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

马克思关于无产阶级专政有两段最广为人知,也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一是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他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二是在致魏德迈的信中他写道:“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5]

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所主张的“革命专政”,在时间上仅仅限于“革命转变时期”或“过渡时期”,他对这个特定时期的起点和终点有两种表述:一个是从无产阶级革命开始到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为止,另一个是从无产阶级革命开始到进入无阶级社会为止。也就是说,在马克思的理论逻辑中,实行专政是有明确限制条件的,一旦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或无阶级社会,专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由于术语使用习惯的演变,马克思所言的“共产主义社会”与当今中文语境所称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两个有重大差异的概念。熟悉国际共运史的人们都知道,在马克思所处的年代,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在欧美思想理论界已经形成一种相当广泛的思潮,此种思潮中有形形色色的思想派别,有的主张回到封建和宗法社会,有的主张用社会慈善措施对资本主义制度加以改良,等等,而且,几乎所有这些思想派别都以“社会主义”相标榜。为了与这些思想派别区分开来,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以“共产主义者”自称,并且把 “社会主义”列为理论批判的对象。[6]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一方面继续保留了“共产主义”的概念,另一方面 “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者”、“社会主义制度”则日渐成为使用频率更高的词汇。尽管如此,在马克思本人的话语体系中,终其一生一直以“共产主义”作为表达后资本主义社会的概念。马克思对于共产主义社会论述最多的是他的《哥达纲领批判》,在这部著作中,他把资本主义之后的共产主义社会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第一阶段,另一个是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第二阶段。也就是说,马克思所主张的从资本主义社会到共产主义之间的过渡性的“革命专政”,是以进入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为终点的。到如今,我们习惯上把第一阶段称之为“社会主义”,而仅仅把第二阶段称之为“共产主义”,如果用我们所习惯的话语来表达马克思的专政理论就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从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期间的政治体制,社会主义社会的到来,意味着“革命专政”的结束。

马克思对专政时期终点的另一种表述是“进入无阶级社会”。按照马克思最初的预计,共产主义革命应当在资本主义发展比较充分的几个欧洲国家取得成功。这些国家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使阶级对立简单化了,社会成员日益分化为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两大阵营,而原有的社会阶层或阶级,如封建领主、臣仆、行会师傅、帮工、农奴、以及小商人、手工业者、地主、小农等等,都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而日趋没落和灭亡,在工业化程度最高的英国,工人阶级的人口已经开始占居社会多数甚至绝对多数。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将取得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但是,这样一来,它就消灭了作为无产阶级的自身,消灭了一切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也消灭了作为国家的国家”。[7]因此,在马克思的理论中,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也就是进入了无阶级社会,而一旦进入无阶级社会,同样意味着“革命专政”的结束。

由于马克思所生活的年代是阶级对立日趋尖锐,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充分展开的年代,在他创立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时候,既没有共产党人和平取得政权的先例,当时的社会情势也没有展现出产生这种先例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因而,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取代资本主义的历史过程中暴力革命是不可避免的。对于以献身共产主义革命为志向的马克思来说,如果暴力革命是不可避免的,他为什么主张实行“革命专政”也就不难理解了。其实,马克思不仅主张在无产阶级暴力革命期间实行专政,他对于资产阶级暴力革命中的专政也同样持肯定的态度,例如,与马克思同时代的加里波第在意大利统一运动中实行独裁时,马克思就以赞赏的态度予以积极支持和大力声援。[8]其中的道理再简单不过了:从古至今,当暴力成为当时历史条件下社会制度根本变革唯一可能的方式的时候,就必然意味着新旧社会的更替将要经历一个特殊的社会革命时期,一个充斥着动乱、暴动、镇压和战争的时期,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实行以普选制为基础的代议制民主体制和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体制,都会面临重重障碍,因而,革命势力选择过渡性的专政或独裁,就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诚如前引列宁所言:“无可争辩的历史经验说明:在革命运动史上,个人独裁成为革命阶级独裁的表现者、体现者和贯彻者,是屡见不鲜的。”

马克思在理论上设想的专政属于何种类型的专政?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它是一种过渡性的专政,而非应急性的或常态体制的专政。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已经体制化了,与应急性专政那种危机管理性质的临时措施有本质差别;另一方面,体制化了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仅仅是社会暴力革命这个特定历史期间的统治形式,仍然具有新旧社会转换进程中过渡性非常措施的属性,而不是新型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的常态形式。马克思在谈论专政时经常用“革命转变时期”、“过渡时期”甚至“革命的暂时的形式”[9]来加以限定,这说明至少在马克思本人的观念中,并不存在一种长期持续的和作为国家治理常态模式的“革命专政”。

六、列宁的专政定义及其引起的无谓辩护

马克思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创立者,但是,他从没有在自己的论著中为专政下过任何定义。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是列宁第一个为专政下了定义:专政就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法律限制(又译“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

列宁的这个专政定义在现代中国引起了一些人的不安,因为这些人基本都既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法治,而“直接凭借暴力”“不受法律限制”云云,则超出了他们的理解能力,谁都知道,这与法治原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既然列宁的定义是不会错的,既然专政和法治都是要坚持的,于是,他们就试图帮助列宁摆脱这个矛盾,并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理论解释:其一,列宁所言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政权,仅仅是指无产阶级专政不受资产阶级法律的限制,但是,要受无产阶级自己的法律限制;其二,列宁的意思是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不受法律限制,因为接受法律限制就没有暴力革命,而在夺取政权之后,权力应当受到法律限制。这种理论解释是完全不靠谱的。

列宁是马克思专政理论的坚定拥护者,在宣传、推广马克思专政理论的过程中,于十月革命前后他曾经先后两次为专政下过“科学的定义”(列宁的自称)。

第一次是在1906年与立宪民主党人论战的时候。当时代表俄国资产阶级利益的立宪民主党人亚·亚·基泽韦捷尔在回答社会民主党人(俄共前身)时声称:“不管他们怎样极力使无产阶级的‘专政’这个词变得温和,他们也是不可能得逞的。专政是一个拉丁词,用俄语说,意思就是‘非常警卫’,要说随便什么地方能被它诱惑,唯独莫斯科却不会。”非常警卫或强化警卫是沙皇俄国政府镇压革命运动的特别措施,在宣布实施非常警卫的地方,行政长官有特别权力颁布强制执行的决定,禁止集会(包括私人集会),查封报刊,不按法律程序进行逮捕、监禁、审判等等。对此,列宁批驳道:“拿学术做交易的立宪民主党教授们(如立宪民主党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和杜马的候选人基泽韦捷尔先生),竟把‘专政’译成‘强化的警卫’!‘学术界人士’为了贬低革命斗争的意义,竟不惜歪曲自己在中学里学的拉丁文。专政就是(请基泽韦捷尔、司徒卢威、伊兹哥耶夫之流的先生们永远记住)不受限制的、依靠强力而不是依靠法律的政权……专政的科学概念无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不受任何法律或规章约束而直接依靠暴力的政权。”[10]列宁的专政定义确实是符合科学标准的。在西语语境中,由古罗马专政官(dictator)衍生出来的dictatorship指的就是一种以不受法律限制为特点的政权形态或政治体制,而不是强化警卫之类的临时性紧急措施(关于这类紧急措施后文还要讨论)。

第二次是在1918年与考茨基论战的时候。考茨基反对在俄国实行专政,他说“就本义来讲,这个词自然还意味着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一个人的独裁。”列宁认为,考茨基把专政理解为独裁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是正确的,但这不是专政的科学定义,因为实行独裁的不一定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小群人,也可能是寡头,也可能是一个阶级等等。于是,列宁第二次给出了专政的定义:“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1]

本文认为,列宁的专政定义是准确的,而且,在西语语境中属于常识性知识:专政即独裁,是一种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必须注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专政/独裁在西语语境中还不是一个贬义词)。这里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当然是指不受本政权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限制,至于它是否需要接受被其推翻的前政权的法律限制,则是一个荒谬的问题。任何人如果去想象列宁在给无产阶级专政下定义的时候会考虑要不要接受资产阶级法律限制的问题,都是很不严肃的。因此,上述对列宁专政定义的辩护性理论解释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而且,列宁也不需要这种无谓的辩护。

七、苏联与中国的专政实践

列宁是第一个把马克思专政理论付诸实践的政治领袖,在通过暴力革命夺取政权之后,为了镇压反革命势力的反抗和破坏,为了在社会大动荡中建立革命的秩序,列宁厉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1917年,十月革命爆发一个多月后组建的全俄肃反委员会(契卡)成为革命专政的“利器”(列宁语),它具有不受法律限制的逮捕、审讯、监禁和处罚反革命分子(包括被契卡认为是反革命分子的人)的权力,甚至不经审判就地枪决。全俄肃反委员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方面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有效地保卫了红色政权。在大规模暴力镇压反革命的任务基本完成之后,列宁曾经强调:“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12]到了1921年,俄国已经渡过了革命之初的危机时期,国内国际形势进一步好转,这个时候,列宁在高度评价肃反委员会作用的同时又提出:“但同时我们又肯定地说,必须改革全俄肃反委员会,规定它的职能和权限,使它只限于执行政治任务。我们当前的任务是发展民事流转,这是新经济政策的要求,而这样就要求加强革命法制。”[13]尽管列宁的专政实践因其逝世而终止,但是可以说,列宁的专政理论在一个基本点上与马克思是一致的,即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只是革命时期的一种过渡性统治形式,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为终点。

当然,列宁的专政理论与马克思也有所区别。马克思最初的理论设想是无产阶级革命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首先实现,经过短暂的革命专政之后,即进入了不需要专政的第一阶段的共产主义社会和无阶级社会。而列宁所面临的俄罗斯是一个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转型尚未完成的社会,要越过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向共产主义转型。在这种既定的历史条件之下,作为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不可能很快到来,因此,俄国的革命专政不大可能是马克思所说的“革命的暂时的形式”,专政的持续时间当然要比马克思当初的预想要长得多,但是,最长也不过一二十年而已。

列宁于1920年10月在俄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三次代表大会上曾经发表了以《青年团的任务》为题的讲话,他说: “现在50岁左右的这一代人,是不能指望看到共产主义社会了,那时候他们都死了。至于现在15岁的这一代人,就能够看到共产主义社会,也要亲手建设这个社会,因而他们就应当知道,他们终身的全部任务就是建设这个社会。……因此,现在是15岁、再过10-20年就会生活在共产主义社会里的这一代人,应当这样安排自己的全部学习任务……”[14]列宁在这里所说的共产主义社会指的是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即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主义社会。后来的实践证明,列宁的预计还是比较准确的:如果从十月革命开始计算,到1936年苏联宣布建成社会主义,用了19年时间;如果从列宁在共青团会议上讲话开始计算,用了16年时间。

无论是马克思还是列宁,从来没有设想过在进入社会主义之后仍然实行专政。因此,即使在面对政治、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社会转型期相对更长的俄国,列宁所设想的专政期间最大限度也是在20年之内的,因此,列宁所主张的专政仍然具有过渡性专政的属性,而不是持续地长期存在的、作为国家治理常态形式的体制化专政。

把专政引入社会主义社会是斯大林的“首创”。斯大林一方面在1936年宣布苏联进入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另一方面又在1937年强调阶级斗争会越来越激烈:“相反地,我们的进展愈大,胜利愈多,被击溃了剥削阶级残余也会愈加凶恶,他们愈要采取更尖锐的斗争形式,他们愈要危害苏维埃国家,他们愈要抓紧最绝望的斗争手段来作最后的挣扎。”[15]于是,一次次以践踏法制为特点的“大清洗” 接连不断地持续到1950年代,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既被用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治理,还被用于处理执政党内部的意见分歧,专政体制不但没有结束,反而被进一步强化,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模式。不过,也许是由于斯大林身处西语语境所致,尽管他在实践上实行专政,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却不再以专政相标榜,因为,自从法西斯专政和纳粹专政倒台之后,专政/独裁一词由于受到法西斯主义和纳粹主义的污染,其所曾经具有的褒义色彩已经完全消退,甚至连中性词都不是,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中都演化成为一个明显的贬义词。

在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则是另一番景象。一方面,闭关锁国的状态使我们成为“庐山中人”,不能及时和正确感知世界大势之变;另一方面,奉斯大林改造过的专政理论和专政体制为真理,又使我们看不清自己走的路。于是,我们把年年讲专政、月月讲专政、天天讲专政视为理所当然,而且,毛泽东比斯大林更进一步,他创立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在专政的路上走得更远了。在这种向常态化专政演变的体制之下,最高领导人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最普通的群众也可以用“革命”的名义践踏法律,几十年沿袭下来形成了一种新的“传统”——不分为官为民,藐视法律且引以为荣者众,时至今日尚未根除。造化弄人,在当代世界的政治大国、经济大国中,我国成了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最淡的国家,不仅有权有势者不时僭越法律,草根阶层中的许多人也勇于越过法律的边界去实现诉求甚至公然对抗执法公权。这种历史的惯性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逐渐有所改观,从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强调法制建设,到法治原则入宪,社会主义中国终于走上了法治国家之路,任何权力、任何诉求都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渐次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

八、法治国家与专政的关系

从理论的层面来说,法治与专政显然是具有内在矛盾的两个范畴,但是,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不同的情况下也具有不同的性质,既非一定水乳交融,也非一定水火相克。用辩证法的语言来说,两者之间并不总是可以调和的非对抗性矛盾,也不总是无法调和的对抗性矛盾。法治与专政的关系大致有三种情形。

在应急性的专政状态下,法治与专政的关系既对立又相容,对立是技术性的,是相对次要的关系,而相容则是制度性的,是更为根本的关系。前文曾经提及,应急性专政最初产生于古罗马共和时期,结束于古罗马实行帝制。此后,应急性专政便沉寂在千余年的人类政治文明史长河之中,到了近现代,另一种模式的应急性专政又开始出现——现代法治国家的紧急状态其实就是应急性专政的一种表现形态。当国家面临外部武装力量入侵或者国内大规模骚乱、暴动、内战、瘟疫、自然灾害等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时候,现代法治国家通常会依照法定程序宣布某个区域乃至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一旦进入紧急状态,政府便被授予一种具有危机管理性质的“紧急权力”。为了克服危机,政府可能采取非常警察措施(前文提及的非常警卫)、戒严、军事管制等手段,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暂时限制和停止宪法与法律授予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也可以不按照一般的法律程序实施必要的强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或征用财产等等)。实施应急性的专政意味着法治状态的暂时中断,在这种意义上专政与法治是对立的;但是,由于此类专政属于临时措施而非改变法治国家的常态治理体制,而且,其目的在于尽快化解危机并恢复法治秩序,所以,它与法治又是相容的。当然,如果一个国家由于某些原因长期地停留在紧急状态(戒严或军事管制)之中,专政与法治的关系就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演化成为体制化的专政,这种事例不胜枚举。

在过渡性的专政体制下,法治与专政的关系也是既对立又相容的,但是,对立性的成分明显增强,因为专政已经不是临时性的危机管理措施,而成为一种国家治理的体制。不过,只要专政确实具有过渡性的特质,它与法治的相容性仍然存在。这是因为,如果立足于一个政权所处的历史方位和特定社会条件来看问题,与其说过渡性专政是对法治的排除,毋宁说是法治的助产士。过渡性专政是社会制度根本变革期间的暴力革命产物,在这种社会大革命过程中,法治国家的生成条件和存在条件尚未具备,而过渡性专政正是开辟法治之路的“必要的恶”。随着条件的逐渐具备,过渡性专政也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专政与法治既对立又相容的矛盾关系在此消彼长的主题变奏中最终完成以法治国家取代专政体制的历史进程。与应急性专政长期持续所可能导致的问题类似,如果过渡性专政无限制地延长,就有可能逐步演变成为常态化的专政体制,这样一来,专政与法治的关系也会发生实质性变化。

在常态化的专政体制下,法治与专政的关系简单化了,两者之间形成了根本对立的关系。这是因为以不受法律限制为特征的无限权力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形式,既不属于过渡性体制,更不属于危机管理的临时举措,法治原则受到了根本性的排斥。所以,实行常态化专政体制的国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再被叫做“法治国家”,除非允许对“法治国家”这个概念作无标准底限的使用,但是,这样一来,法治国家就变成了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尽管世界上有着多种多样的法治模式,人们对于何为法治国家也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法治国家最低限度的标准显然包括:不允许超越法律的、不受合法性审查的和免于司法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管辖的公共权力的存在。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治国家不实行专政体制并不等于不实行强制和暴力。任何类型的国家都与强制和暴力有某种程度的必然联系,差别只是在于,在法治国家中一切强制和暴力都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且,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违法实施强制和暴力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法治国家不存在专政机构也不等于没有强力机构,只是法治国家的强力机构以保护法律、实施法律和维持法律秩序为唯一职责,而不可以像专政体制下那样不时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实施超法律的强制。

九、结语:走向法治的现代中国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实行的是专政体制,而且,由于误读、误解了马克思的专政理论,过渡性的革命专政开始向常态性的专政体制演化,法治被当作政治异己因素遭到完全排斥。以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开启了由专政体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历史进程,从1982年“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后来被概括为依宪执政和依法执政)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到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开始被党内具有最高制度约束力的《党章》和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所否定,这也意味着对斯大林“首创”的把专政体制引入社会主义社会的错误理论的拨乱反正,意味着对毛泽东“首创”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错误理论的拨乱反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进一步凝聚了全党全社会在国家治理方面的共识,而以法治体系、法治国家取代专政体制正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是以当代中国数十年国家治理的经验教训为参照系,还是以现代世界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为参照系,由人治(专政是人治的特定形式)走向法治都是一种合乎规律顺乎民心的选择。当然,如何把《党章》和《宪法》中的法治原则落实为具体的完备而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全党全社会付出艰辛的努力,但是,如果我们在思想观念上仍然固守过时的专政理论和专政体制,法治国家的目标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也就无从谈起了。

注释:
[1] 《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2]参见[英]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席代岳译,第1卷,第49—59页,第310—312页,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版;马啸原:《西方政治制度史》,第35—43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译,第194页,“专制”条。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7页。
[6]参见《共产党宣言》,“1888年英文版序言”与“三、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文献”。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305页。
[8]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写过与加里波第有关的数篇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称加里波第为“西西里的独裁者”、“勇敢的领袖”“意大利的英雄”和“我们的英雄”,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收入的数篇文献。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35页。
[10]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259页,并参见第417页的150号注释。
[11] 《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
[12] 《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13] 《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页。
[14] 《列宁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5] 《斯大林文集(1934—1952)》,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3页。
作者简介:郑成良,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4-12-17




欢迎光临 投稿tougao.com 核心期刊投稿网 (http://tougao.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