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实施主体的性质,宪法实施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立法实施、行政实施、司法实施。[6]立法实施是指立法机构依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的立法行为,主要是议会制定的法律。联邦国家的联邦议会立法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性实施,因为联邦宪法对于联邦权力的作用是“授予而非限制”(grant not limitation),[7]联邦立法权必须在宪法授权范围内,否则即构成越权违宪。因此,每一部联邦议会立法在原则上都必须依据宪法授权制定,且其合宪性受制于司法审查,合宪的联邦法律即构成对宪法授权条文的实质性实施。相比之下,单一制宪法对于立法的作用在于“限制而非授权”(limitation not grant),因而并不要求立法获得宪法授权;[8]议会只要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制定立法,而立法并不抵触宪法的任何规定即构成合宪的法律。
注释:
[1]Black’s Law Dictionary (6th Ed.),St. 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1990),p. 1214.
[2]同上,第568页。
[3]参见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4]参见马岭:“‘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5]参见周伟:“宪法的监督、实施与解释”,载张千帆、肖泽晟主编:《宪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80页。
[6]对于宪法实施的主体和方式,可参见朱应平:“宪法的实施与解释”,载张千帆主编:《宪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94页。
[7]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8]同上注。
[9]一个例外是1989年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可以被认为是对《宪法》第35条的具体实施。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在严格意义上,《刑事诉讼法》都不能算作对宪法人权保护条款(如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的实体实施。其第1条规定自身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基本上没有个人权利保障的色彩;“保护人民”在《刑法》第1条中也有,可见《刑事诉讼法》是指保护社会大众不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该法只是在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即便如此,人权保障在各项任务中“排位”相当靠后,显然没有被作为该法的首要任务。
[11]虽然1982年《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的全国人大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是这一条显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需要此类授权才能制定《刑法》或仅限于制定该条提到的法律,否则就从根本上误读了我国单一制国家权力结构及全国人大的最高(包括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事实上,全国人大显然也有权制定非基本法律。参见前注[7],张千帆书,第218页。这一点从《宪法》第67条第(二)项中体现得更为清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就是任何领域或类型的“其他法律”。如果将此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为人大的一部分有权制定除“基本法律”之外的所有法律,全国人大本身却仅限于制定“基本法律”,显然不符合全国人大高于常务委员会的一般理解。
[12]参见前注[1],Black’s Law Dictionary,第99页。
[13]对于宪法解释与适用的技艺,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和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4]参见蔡定剑:“宪法就是拿来用的”,载《南方周末》2008年9月4日。
[15]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37页。
[16]参见张千帆、包万超、王卫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254页。
[17]关于美国法院回避“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的司法阐述,参见Marbury v. Madison, 5 U. S. 137(1803);Bakerv.Carr, 369 U. S. 186(1962)。
[18]取自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休斯(C. J. Hughes) 1907年在商务部的讲演,参见Schurman Jacob Gould ed.,Addresses and Papers of Charles Evans Hughes,Governor of New York, 1906~1908(1908),p. 139
[19]关于选择适用的标准,参见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中外法学》 2012年第5期。
[20]例如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论现时代的政法及其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翟小波:《人民的宪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1]参见前注[19],张千帆文。
作者简介: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2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