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德国主流观点,非法占有目的是与盗窃故意并存的一种主观要素,其内容包括行为人剥夺被害人占有要素与取得占有要素。剥夺被害人占有要素是指长久地剥夺被害人的支配地位的意思,即要求行为人意图长期将其从对财物的支配关系之中排除出去。[10]剥夺占有要素使得盗窃罪与打算使用后立即归还的擅自使用行为(Gebrauchsanmassung)相区别。取得占有要素是指行为人除了事实上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还要有积极的获得的要素,即行为人还需要有对财物积极的持有或者使用的意图,以与毁坏财物罪与单纯的剥夺财物行为(Sa-chentziehung)[11]相区别。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要素,有学者尝试进行如下诠释:盗窃罪中发生的是一个财物转移占有的过程,即行为人取得的东西恰恰是被害人丧失的东西,因此将非法占有从行为人与被害人角度进行解读就是:被害人被剥夺占有与行为人取得占有。[12]针对剥夺占有要素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即可,而针对取得占有要素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这种意图(Absicht在德国刑法上是第一级的直接故意(dolus directus ersten Grades)),即要求行为人具有通过占有财物达到获得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对财物进行利用的目的。[13]
物的价值说扩展了非法占有的对象,因而扩展了盗窃罪的可罚性范围,但是该说内部对于物的价值范围的认定却并非一致,又分为狭义的物的价值说与广义的物的价值说。前者将物的价值限定于物的功能属性所决定的内在价值、特殊价值(lucrum ex re),认为只有针对这种价值的占有才是盗窃罪的占有。而后者则将任何一种通过物来获得的价值(lucrum ex negotio cum re)都视为非法占有的对象,例如将物的交换价值、被作为其他行为工具使用的价值(例如债权人拿走债务人财物促使其履行债务,打算在其履行债务时返还的情形)也作为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物的价值。[22]但是广义的物的价值说受到了主流学说与判例的批判。例如在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中,[23]被害人甲悬赏寻找走失的宠物狗,行为人乙从找到狗的人丙那里窃取了狗,然后假装找到了狗并还给甲,以领取悬赏的奖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行为人这里非法占有的是悬赏奖金,而悬赏奖金并非是狗这种财物所内含的特殊价值,而是被害人设置的悬赏奖金,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对狗(的价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其实是虚构了自己作为拾得宠物狗的人的身份,意图非法占有悬赏奖金,而不是占有狗的价值,因而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而如果对物的价值不加限定,就会消弭盗窃罪这种取得型财产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获利型财产罪的区别(对此下文还有进一步论述)。[24]
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这种利用中体现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否定,就可以认定剥夺占有和取得占有的意图,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8]例如,如果行为人告知被害人其财物在自己手上,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才将财物返还,即勒索财物的赎金的情形,行为人仍然承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就没有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意思,因而对财物也没有剥夺占有的意图,行为人打算被害人支付对价后返还财物,表明其对财物没有取得占有的意图,因此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窃取财物后,假装偶然地向被害人出售该财物,并向其隐瞒财物的来源,就否定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就表明其具有剥夺占有和取得占有的意图。因此,是否僭越所有权人的地位(Anmassung der Eigentuemerstellung)是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虽然财物通过向被害人售卖最终回到被害人手中,但是“僭越所有权人的地位标准”并不是要求在法律上取代所有权人地位,而是在经济上像所有权人那样行为(此处是指出售所窃取的财物)。[29]所谓剥夺占有不能被在纯粹事实的意义上理解,而是必须规范地来理解:原权利人在事实上不能再决定原属于自己的财物的命运,虽然原权利人事实上将其购回,但在规范的意义上来说这就是一种剥夺占有。[30]少数派观点对此提出反驳:在不告知被告人财物的权属向其出售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通过欺骗行为否定了被害人的所有权,但是被害人并未因此丧失来源于所有权的使用可能性,他——尽管对此毫不知情——继续对财物行使着支配权。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但是他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通过支付对价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在少数派观点看来,这里权利人最终重新获得了财物,并未丧失事实上对财物的支配可能性,因此并没有对财物所有权进行侵害,受到侵害的仅仅是整体财产。盗窃罪作为取得型犯罪(Zueignungsdelikt)是针对具体财物的犯罪(Eigentumsdelikt),要求针对具体财物的占有目的与转移占有行为(即从被害人的控制领域转移至行为人的控制领域),而诈骗罪作为一种获利型犯罪(Bereicherungsdelikt)是一种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Vermoegensdelikt),即通过欺骗行为使他人整体财产减少,因而上述行为应该被评价为诈骗罪。[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