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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 “五四宪法”构成了现行宪法的精神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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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7 22:29: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
作者:王旭  
    摘要:  “五四宪法”最重要的历史功绩在于初步开创了一条在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影响下构建新中国宪法秩序的道路。这条中国道路将国家的正当性建立在一种非契约论的基础上,赋予了宪法特定的伦理内涵;这条道路还回答了新中国从何处而来,向何处而去的问题;并为远景目标设定了具体阶段的历史任务,进而为完成历史任务而开创了一条弹性的权威主义治理格局。这些建构中国自身宪法秩序的努力不仅贡献了不同于西方的立宪主义模式,也深刻影响了今天八二宪法的内在逻辑。
    关键词:  社会契约;国家任务;国家治理;宪法权威
   引言 “五四宪法”为什么重要

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颁布实施六十周年。纪念这部宪法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温习条文中的字句或钩沉制宪的历史,而且应该有助于加深对现行宪法及其实施状态的理解:“五四宪法”构成了现行宪法的精神源头,现行宪法深层次的结构和逻辑必须通过理解“五四宪法”才能清晰呈现。按照美国宪法学者阿玛(A.Amar)观点,宪法文本的含义及渊源最终要追溯到文本之外的实践及其意义空间,从而将文本孤立起来理解宪法往往并不真切[1]。“五四宪法”正是这样一种“八二宪法”的实践与意义渊源,它虽然是一部“过渡性的宪法”,并不完全具有社会主义属性[2],但现行宪法以此为修改基础,在指导思想、党的领导与群众路线、体系结构与内容四个方面都具有继承性[3]。更重要的是,在以上四个方面背后“五四宪法”所开创和奠定的中国道路,后面的几部宪法在某种意义上都是这种中国道路的“变体”,没有偏离“五四宪法”开创的中国道路的根本方向。

简要说来,“五四宪法”开创的既是建构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道路,也是为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提供根本框架的道路,这条道路实现了中国宪法对国家主权和治权的双重规范。最后,这还是一条中国重构对于世界图景和人类历史一般想象的道路。这是自1840年“天下体系”崩溃以来,中国第一次真正在政治和思想上回到“世界”,找到文明的自主性,超越了简单的民族国家建构。具体而言,这条中国道路由四个观念支撑:

(1)国家正义观,“五四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根本政治正义性提供了一套不同于西方主流宪法文明所理解的互惠正义的思想[4],完成了新中国合法性的独特证明;

(2)国家历史观,“五四宪法”进一步回答了新中国是如何来的,它如何处理与过去的“中国”的关系。“五四宪法”提供了一套特定的中国整体历史观来缝合革命建国造成的政体转型与断裂,论证了1949年之后的新中国是整体中国文明的一个历史环节,从而保持了文明的连续性;

(3)国家任务观,国家不但要面对过去,还要面向未来,在宪法学上这体现对国家任务、目的或方针的论证,例如西方社会契约论背景下的宪法观无不将保障个体权利作为国家任务,“五四宪法”提供了一种中国的国家进步主义叙事,这种叙事将个体权利保障作为重要任务,但又作出了提升共同体整体文明质量的深刻承诺;

(4)国家治理观,为了完成主权国家的任务,“五四宪法”还建立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初步确立了一套对当代中国宪法秩序及实施影响深远的“弹性-权威主义”治理体制[5],既坚持原则,又充满灵活,表现出高超的实践理性。

一、“五四宪法”的国家正义观

任何一部宪法首先都要解决国家权力合法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对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做出宪法上的制度安排。西方自15世纪以来将这个问题转化为主权者的正当性构建[6],并通过以“同意”为核心的契约论学理解决主权者与人民之间的正义关系,这种正义本质上是一种罗尔斯所概括的“互惠正义”,它或者是个体让渡自然状态下的权利给某一个集体主权者,或者是个体彼此让渡权利给对方[7],从而取得主权者对个体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护,而主权者则解决统治的正义性,自然状态由此进入政治社会(国家)。[8]

互惠正义要回答政治社会如何可能,回答的本质是完成“领袖”与“追随者”的哲学证明,通过平等协商、相互承认和最终合意等一系列哲学推导,主权者成为“领袖”,基于同意而获得追随者,只要追随者不撕毁契约,政治社会就不会解体。然而,“五四宪法”的正义观完全迥异于此种互惠正义:

第一,“五四宪法”并不解决建国(组构政治社会)的问题,它的使命在于从“革命建国”(共同纲领)走向“立宪护国”,“它既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9],它的本质使命是要将一种建立在政治精英内部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发展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要让“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成为宪法的核心灵魂守护新的政治国家。无论后面的宪法秩序如何变迁,这种依靠人民民主立宪护国的根本思路没有改变。[10]

第二,“五四宪法”完成“立宪护国”的根本方法是将“领袖-追随者”的关系转化为“楷模-群众”的关系,超越了互惠正义所预设的去道德化的主权者。这是共产党作为制宪主导力量,其政治哲学对“五四宪法”正义观塑造的结果,并最终带来一种迥异于互惠正义的理解。“五四宪法”的制定与西方诸多立宪国家最大的不同,就是它是由一个有鲜明的政治理想和观念支配的政党独立主导制定的[11],因此这种主导力量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在政治哲学上不可能是去道德化或价值中立的,而必然有该政党的政治道德判断。更进一步说,国家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因为它保护原子式的个人,国家的存在不是因为个体出于维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最大化的考虑,以此为动力创造一个本身无道德诉求的、机械化的主权者[12],相反,鲜明的政治理想和观念必然会影响“五四宪法”对领导力量的规定,将政党道德注入到宪法政治之中,那就是将“领袖”转化为“楷模”,将“互相给予恩惠”作为同意的前提,转化为以“牺牲和服务的个人伦理”为基础的宪法政治道德,从而实现了一种“楷模-群众”的王道正义叙事。

“领袖/楷模”二分是德国社会学大师马克思.舍勒重要的思想。在舍勒看来,领袖正是建立在相互性关系上,它必须取得追随者的现实认可,对追随者施以好处换取追随,同时“领袖”是价值中立的,只要有领导的意愿和追随者就可以成为领袖,从而是一种事实上的概念;但“楷模”不同,它建立在崇高政治、文化、审美道德精神之上,可以超越现实时空,即便不在其位的楷模,也可以获得追随者的尊崇,获得一种可普遍化的正当性,因此它必须对于追随者而言具有某种道德感召力,而不仅仅是现实恩惠激励。[13]

“五四宪法”的正义观正是要建立“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的楷模地位,这既有现实的考量,也体现共产党政治哲学的教义。

从现实来看,《共同纲领》在本质上只是一个现实力量对比关系的产物,按照斯大林的说法,制宪的必要就是要证明新生的国家并非依靠军事力量获得正当性[14],革命建国必须要建立在某种可普遍化的政治道德之上才能弥合革命事实与应然正当之间的逻辑裂缝。

从共产党自身的教义来看,它的政治理念恰好不是单纯的对原子式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有着与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学说中修身正己、关怀天下的普遍主义一脉相承的地方,早在刘少奇1939年《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中就完成了这种“儒家化的马克思主义”(金观涛语):

“我们的道德之所以伟大,正因为它是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建筑在保护个人和少数剥削者的利益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的基础上,建筑在最后解放全人类、拯救世界脱离资本主义灾难、建设幸福美丽的共产主义世界的利益的基础上”。[15]

从而,这种王道正义观必然强调“改造”、“服务”乃至“牺牲”:只有进行道德改造才能成为楷模,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领袖[16],而楷模必须将“服务”和“牺牲”作为最高的政治道德,而不能追求自身的利益,也不能将“服务”和“牺牲”作为获得统治的互惠。在“五四宪法”里,这种“舍生取义”、“正人先正己”的政治道德就进一步转化为共产党自身的宪法义务,根本上解决了党与宪法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绝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17]

“五四宪法”奠定的王道正义观直到今天仍然深刻影响着中国的宪法秩序,例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序言,宪法第24条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条款都是这种正义观的延续和深化。

二、五四宪法的国家历史观

“五四宪法”解决了新中国的正义基础,它进一步还必须回答这个“新中国”究竟是从哪来的,它如何面对过去,它与过去的“中国”究竟是什么关系。这里,“五四宪法”建构了特定的中国整体历史观,也对今天的宪法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

这种历史观反对虚无主义,强调历史和文明的连续性,它完全不同于互惠正义契约论哲学的叙事。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契约论只是一种哲学方法,并非是对历史真实情景的描摹[18]。因此,虽然契约论者都会有现实考量,但具体论证的时候无论是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人/理性人,还是政治社会中的主权者,都是没有具体历史情景、基于抽象人性预设或人类普遍生存状态而进行的哲学努力[19],然而,五四宪法开创了中国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事件和具体社会情景来连缀文明整体的“写法”,这典型体现在刘少奇在宪法草案说明中对于五四宪法历史方位的经典说明:

“一百多年来,中国革命同反革命的激烈的斗争没有停止过。这种激烈的斗争反应在国家制度的问题上,就表现为三种不同的势力所要求的三种不同的宪法。第一是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所制造的‘伪宪’;…第二就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在以往多年所盼望的宪法,也就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第三,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共和国的宪法,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要制定的宪法。”[20]

可以说,五四宪法的正当性正是通过这种历史的反复确证和比较而部分得以说明,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同样明确了这样一种文明连续性的论证思路。

根据学者的研究,五四宪法采用序言的宪法结构主要是受到列宁写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1918年苏俄宪法序言的启发[21],但中国宪法却没有照搬仅仅宣示权利的写法,也没有如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或美国独立宣言一样,去建构一个无语境的、去时空的“人及其权利”作为宪法序言,而是采取一种历史叙述的方式,这既是制宪者反复强调的“宪法是对中国革命与建国后建设经验的总结”,也在根本上表达了一种实践的哲学,具有了规范性:作为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其楷模的地位是在实践中,包括革命、斗争与自我改造中取得的,从而实现了普遍的共产主义政治道德与具体肉身的结合,并指向一个不断进步的空间。这样一种历史主义与正义论的结合是“五四宪法”对于中国道路理解的一个创举,它对于今天中国宪法秩序的一个重要启发意义就是,序言的历史性叙述并非仅仅是对过去事实的确认,也是在一个实践的空间里对整体历史任务的揭示,以及对未来要求的明确,宪法是以有限的空间、局部的历史片段去承载、揭示、明确某种天命。

五四宪法的历史观还表现在它努力连缀中国的文明整体性:

一方面,它通过陈述连续的、无断层的历史说明了中国只有政体的转移而没有根本的文明断裂,自晚清以来,中国的制宪权主体发生了转移,但作为一种文明形态、而非政治形态的“中国”却从来没有发生根本解体,因此我们才能理解现行宪法起笔即是“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的自信[22]。这种历史主义的智慧有助于我们利用时间来理解空间,实现国家整合与国家认同。例如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了明确台湾属于祖国一部分,宪法应该有关于疆域的规定,但最终宪法草案认为“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是从来不发生疑问的。宪法可以不为此而增加新的条文”[23],这就是利用一种文明连续性的眼光去回应制宪中的问题。

另一方面,五四宪法也为现行宪法“守先待后”、“继往开来”的写法埋下了伏笔。五四宪法明确自己是共同纲领的继承,从而为保留大量共同纲领的规定,尤其是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奠定了基础,防止完全另起炉灶,否定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

另一方面,五四宪法也明确自己的过渡阶段属性,为将来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预留了制度空间。这种历史主义的眼光也对现行宪法产生了影响。例如现行宪法对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判断(序言部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中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规定(第六条)都是一种历史的、动态的眼光之表现。

三、五四宪法的国家任务观

“五四宪法”进一步要求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必须在特定历史任务的召唤下不断实现国家文明的提升,它预设了历史进步主义的图景,在中国的制宪者看来“历史不会终结”,它本身是有目的的,这种目的就是特定政治信念的实现和国家文明的不断进步,并最终完成自身对于世界历史图景的建构。我们可以予以四点展开:

第一,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是国家任务之推动

制定“五四宪法”不仅仅是因为共同纲领无法完成共产党政治正义观的表达,也在于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本身就是国家任务的推动。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其主要功能是完成建国,但无论在政治还是经济上,它都不符合共产党对于国家历史任务的判断。从政治上看,它是在新民主主义理念下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并非无产阶级领导、多党协商参政的格局;在经济上,它主要是一种恢复性经济制度安排,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杂糅。而共产党人在制宪时预设的历史任务却是:“由目前复杂的经济结构的社会过渡到单一的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的社会,即由目前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应当走的唯一正确的道路”。[24]可以说,正是由于《共同纲领》处在“多种价值观的总决断之下”,五四宪法才必须在中国道路问题上做出最终的判断,而这背后就是社会主义的进步哲学在推动。

第二,“五四宪法”本身的过渡性质也是国家历史任务之反映

五四宪法并没有完全反映社会主义性质,因为其本身也是对过渡时期完成中国的工业化,以及对农民、小资产阶级和工商业者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而制定(按毛主席的估计,“管用十五年”),因此在相当多的宪法制度上仍然保留有非社会主义的痕迹。这种过渡的性质本身就是历史不断进步、朝向一个目的演进的表现。

第三,“五四宪法”开创了明确表达国家任务以及国家理由的传统

虽然它只具有过渡性,但它提出了一个根本命题:国家的存在是有目的和理由的,这个目的通过宪法予以明确表达,五四宪法序言提出“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前者规定了国家目的,后者落实了具体国家任务,这是一种不同于互惠正义基础上的消解了历史图景的宪法观。

互惠正义的宪法观在时间上静止的,最终就是福山所提出的“自由民主体制是历史的终结”,因此西方自由主义宪法观没有能力提出宪法对于未来共同生活的期待和规范,它的唯一期待就是洛克或卢梭反复申言的“如何避免或尽量延缓政府的解体”,从而陷入一种解体-立约-再解体-再立约的历史循环[25]。相反,“五四宪法”则通过一种类似于儒家天命观或绝对精神运动的论证方式表明了宪法对于共同体生活的根本规范,这种宪法生活是真正生生不息的,正如毛泽东的概括,这种进步观在宪法中的作用是:

“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26]

虽然五四宪法规定的国家任务是可以变化的,但这种规定本身却对现行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现行宪法就将国家任务在序言中修改为“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五四宪法”还自觉将世界图景纳入中国进步的视野中

自1840年以来,中国文明不但丧失了主体性,而且也在资本主义主导的世界文明格局中无法找到位置,五四宪法的巨大意义就在于从法理上明确中国重返世界的根据,以及参与构建世界图景。因此,中国宪法的制定本身也具有世界的意义,是世界文明秩序变迁的一个部分,正如刘少奇在说明中指出:

“中国革命的胜利具有伟大的世界历史意义,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同样是具有伟大的世界历史意义的。我们的宪法已经把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根本方针规定下来了,这个方针就是要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这种论证方式使得五四宪法在开创中国道路的基础上也回答了中国对于世界的意义。更进一步说,没有这种进步观,五四宪法就无法从根本上超越《共同纲领》。只有通过宪法建立起自己对于世界图景的一般理解,并为国家整体文明的提升设定具体的目标、阶段与方针,才能走出舍勒所言之“资本主义内部狭隘的市民精神”,“无产者”并非仅仅是一个有关经济地位的概念,它自身所蕴含的超越资产者的文明因素和精神气质,才决定了社会主义是具有超越资本主义文化与生活的文明类型[27],这也正是现行宪法提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以及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之深意。

四、“五四宪法”的国家治理观

“五四宪法”设定的国家任务如何实现?这必须通过宪法实现治权的规范化,形成特定的治理制度安排。“五四宪法”确立了一种建立在“承认的政治”基础上,“既坚持原则又体现灵活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弹性威权主义,这种弹性威权主义背后是五四宪法对于中国生存处境的实用主义处理,既坚持根本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原则,又从历史的前提、现实的生存条件与阶段性目标出发,合理设定宪法规范,做到最大程度上整合国家建设的资源,调动国家建设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一种弹性与权威的结合。可以说这样一种具体的治理理念深刻影响了现行宪法及其四次修改的思路,决定了我们现阶段宪法治理的基本格局。

在毛泽东同志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他明确提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制宪思路:“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

然而,这种刚性的治理思路显然必须针对现实生存状况作具体分析,五四宪法抓住了两个最根本的实践基础:在那个阶段,中国的治理主体必然要容纳资产阶级,而不可能完全实现无产阶级的专政;中国的经济制度也必然要容许资本主义经济的存在,而不可能在三大改造完成之前只保留和承认纯粹的社会主义经济。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两个规范容纳了巨大的制度弹性:

第一,关于国家治理主体的表述。五四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该条既是对国家性质的规定,也是对国家治理主体的规定。与共同纲领不同,它不再直接表述各民主阶级的地位,从而明确了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主体的特定性;但同样在序言部分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并没有将民族资产阶级作为专政对象,排除出国家治理主体的范畴,甚至对于剥削阶级也通过预留“通过劳动,将其改造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来纳入“人民”的范畴,实现向治理主体的转化。[28]

现行宪法更进一步弱化了阶层划分与“劳动”在政治承认中的作用,以“宪法爱国主义”的思路明确了更为弹性的国家多元治理主体:“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29]

第二,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基本经济制度是一个国家进行有效治理的物质基础和手段。五四宪法第5条规定了现在国家有五种经济成分: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者、个体劳动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这里治理的弹性表现在,宪法使用“现在”的表达,明确说明了这是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经济成分,我们必须正视;同时在第6条明确国营经济的主导原则地位,在第7条说明合作社所有制的过渡性质,在第10条指明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所有权,并明确“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30]

现行宪法同样采取了这样一种弹性的从现实条件出发规定多元的治理物质基础与要素的思路,例如改革开放的整体时代背景明确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6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世俗理性安排(第15条),并在这个根本思路下通过1999年修改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1条)。在市场成为一种基本的治理手段前提下,劳动、资本、技术都可以成为这种治理手段的要素。

这种巨大的弹性治理空间使得中国的宪法秩序呈现出一种不断自我收缩与调适的实践理性,保证了现行宪法的开放性,能够最大程度地拓展宪法的生存空间,实现规范性与社会可接受性之间的融贯。这种弹性的权威主义对于今天通过宪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无疑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最后,“五四宪法”确立的弹性权威主义治理还体现在宪法自身的权威就构成了一切弹性制度空间生长的前提。国家治理必须纳入宪法本身的权威框架,违反宪法的制度安排没有弹性可言,必须要予以废止。“五四宪法”虽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但当时执政党已经看到命令统治思维必须向法律治理思维转变,这一点对于现行宪法的实施影响其实更加深远:

“我国宪法的公布,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共同奋斗获得了伟大胜利的一个成果,但这并是说,宪法公布以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条文都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起来。…违反宪法的现象并不会自行消失,但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我们全国各族人民必须按照宪法所规定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保证宪法的完全实施而奋斗”。[31]

显然,五四宪法确立的“保证宪法的完全实施而奋斗”,它构成了我国治理格局中各种制度安排的底线正义与基本共识,在这个“框架秩序”(凯尔斯语)之下我们才能实现弹性、灵活的制度设计,这一点恰好也为现行宪法一脉相承:在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即明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在第5条也进一步确立了中国立宪主义的基本立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从而,我们可以说经过五四宪法所设定、现行宪法所完善的“弹性的宪法权威主义”治理格局在中国已经形成。

结语

五四宪法最大的历史功绩就在于开辟了一条迥异于西方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中国立宪主义道路,这个中国道路由宪法文本及其实践所形成的“王道正义观”、“中国整体历史观”、“中国文明进步观”、和“弹性的宪法权威主义治理观”四个部分构成。虽然具体条文经过世事沧桑已经有所移异,现行宪法也在一个更高的历史起点取得了更大的成就,但这条由五四宪法开创的中国道路却依然规定着今天的宪法秩序及其治理,理解并尊重这种文明的连续性也许就是我们正确对待五四宪法、也是正确对待我们今天的事业最重要的前提吧。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中青年项目(批准号12SFB3009)、北京市高等学校首批青年英才支持计划阶段性成果。
[1]A. Amar, American’s Unwritten Constitution, Basic Books, 2012. Xi.
[2]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理论上的说明见韩大元编著:《1954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参见许崇德:《为什么说现行宪法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15期。
[4] H. Schweber, The Language of 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Press2007; Mcllain, Constitutionalism: Ancient and Modern, A Division of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47.
[5] Nathan, Political Change in China:from the Totalitarian Rule to Resilient Authoritarianism,2006.
[6] H. Schweber, The Language of 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Press2007, p. 16.
[7]有关社会契约论理论模型及道德基础的深入分析see N. Southwood, Contractualism and the Foundations of Morality, Oxford2010.
[8]J.Rawls,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HarvardPress2007, p. 172.
[9]见序言第3自然段。
[10]例如虽然现行宪法第1条将“人民民主国家”修改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那也只是国家内部资本主义改造完成后客观情况变化而做出的修改。
[11]1952年中共中央向全国政协提出制定宪法的建议,并于1953年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中中共党员占据多数。1953年底中共中央成立宪法起草小组,由毛泽东亲自任组长,最终由该小组提出宪法初稿送宪法起草委员会审理形成草案并付全国人大表决。起草历史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四章。
[12] Hobbes, Leviathan, 1961.
[13][德]马克思.舍勒:《世界观与政治领袖》,曹卫东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及以下。
[14]《关于与斯大林会谈情况给毛泽东和中央的电报》,载《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37页。
[15]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6]“我们共产党员,是近代历史上最先进的革命者,是改造社会、改造世界的现代担当者和推动者。共产党员是在不断同反革命的斗争中去改造社会,改造世界,同时改造自己的。”见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7]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本土的儒家文化对于中国近代政党的影响see L. Pye, The Mandarin and the Cadre: china’ s Political Culture, 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 1988.
[18]J.Rawls,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HarvardPress2007, p. 19.
[19]这是一种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所言之“生命形式的论证方式”,也就是从最普遍的生存条件出发去探讨达成契约和建立政治生活的正当性,法学上的说明See Aarnio, 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 Springer2011.
[20]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1]韩大元编著:《1954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22]现行宪法序言第一段。
[23]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5] J Locke, Th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New York, 1956, chapter. 19.卢梭更加明确的通过阐发人民合法集会导致政治体死亡和主权权威丧失来说明这种循环并讨论了如何延续主权权威,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2页-第119页。
[26]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7][德]马克思.舍勒:《资本主义的未来》,曹卫东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及以下。
[28]参见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上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9]八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
[30]进一步的制宪背景材料及理论分析见韩大元编著:《1954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第303页。
[31]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作者简介: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浙江学刊》2014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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