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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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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2 10:52: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家版权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4年09月02日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序使用,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按照《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4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010-83138643。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cacfgs@126.com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宗旨)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序使用,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
(三)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
(四)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外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依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五条(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第六条(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表明身份;
(二)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
(三)以复制、发行、表演、改编或者向公众传播等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七条(保护期)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第八条(授权机制)  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或者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使用者向专门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说明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期限等信息。除非有特殊原因,专门机构不得拒绝授权。使用者支付的合理报酬一般按照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营额的百分比计算,具体比例由专门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专门机构不得向任何使用者授予专有使用权。
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的成员基于传承目的以传统或者习惯方法使用本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需履行本条第一款程序。

第九条(备案公示)  著作权人可以将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向第八条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文书是备案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专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备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信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未进行备案的,不影响其著作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备案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收费事宜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改编作品授权)  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以外的使用者使用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的作品,除取得改编者授权外,应对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前款使用者使用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的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的,无需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取得许可,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许可报酬的适当比例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利益分配)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当将其收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及时分配给相应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前款所述著作权报酬自收取后五年内因著作权人无法确认而不能分配的,用作鼓励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发展。
专门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等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  搜集、记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为记录者。记录者在搜集、记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指明口述人、表演者身份。记录者应当与口述人、表演者等就劳务报酬问题进行协商。
使用记录者搜集、记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指明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身份。

第十三条(权利转让和权利负担)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得转让、设定质权或者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十四条(限制与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已经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来源,不得贬损著作权人,不得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或者研究目的使用的;
(二)为教育或者科研目的使用的;
(三)为新闻报道或者介绍评论目的使用的;
(四)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或者美术馆等为记录或者保存目的使用的;
(五)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目的使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  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的代表可以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的代表。

第十六条(免责条款)  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专门机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后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的,使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假冒条款)  制作、出售或者向公众传播假冒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兜底条款)  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以及其他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衔接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依照使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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