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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
于小艳,冯梓明
来源:今传媒
摘 要: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是学术成果传播和发展的基础,而现实中学术期刊的“免责声明”却表明了这一自由的缺失。从学理的维度看,学术期刊(编辑部)是应然的学术自由享有主体;从法理的维度看,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是《宪法》等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延伸。故而,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应当得以落实和彰显。
关键词:学术期刊;学术自由;法理;学理
翻开学术期刊的扉页,不少期刊免责声明跃然纸上:“本刊所载文章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编委会和编辑部观点。”从应然的角度看,学术期刊享有法律规定内的刊发论文的自由权。这种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刊发有学术争议的论文的权利,二是指刊发学术论文免于来自其他学者和社会的责难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两种权利,学术期刊就只能唯唯诺诺地附和和赞美社会主流而使学术因缺乏创新、自由探讨而止步不前。一种权利需要以特别声明的方式来维护,说明这项权利本身已式微。学术期刊编辑部应当享有一定程度的学术自由,这有深刻的法律基础和学理基础。
一、学术期刊“学术自由”的学理审视
学术期刊的职能是传播。这种职能以学术期刊的本质及其出版单位的出版自由权为基础,具体体现为期刊编辑部在选稿、发稿方面受到学界和法律的保护,免受来自外界的干扰。期刊社面对大量的来稿,一方面要求编辑的知识具备广度与深度,必须在所编栏目方面拥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与科研能力,以实现学术传播和信息的共享,推动学术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编辑部无法一一论证、核对来稿内容的正确性、真实性等,需要作者“文责自负”,对自己作品中阐述的观点和真实性负责,对作品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在分析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时,至少需明确两个问题:一个是学术期刊的概念及其权利,另一个是学术自由的界定和享有主体。然后,在此基础上回答学术期刊编辑及编辑部是不是应然的学术自由权的享有者。
(一)学术期刊及其权利
关于学术期刊的定义,目前国内学术界、期刊界仍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明确的说法。我国权威工具书《辞海》对期刊作如下界定:期刊,又称“杂志”,指根据一定的编辑方针,将众多作者的作品汇集装订成册,定期或不定期出版的连续出版物。而学术的“学”是指学问、学理或学科,“术”则是指技艺、技术或方法。学术合起来是指较为专门的有系统的学问[1]。本文认同从目的、内容的维度界定的学术期刊概念:学术期刊是以学术信息和知识的传播和交流为基本目的,以学术问题探讨为主要内容的期刊[2]。由此概念得知,学术期刊以探讨学术问题为主要内容。如果不存在学术问题——有待解决的问题和存在争议的学术问题,学术期刊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探讨即探究和研讨,其中的“探”是基于某种未知或不确定,也就是说以未知的或尚未达成定论的学术问题为基础,那么就潜在地包括学术的争鸣,甚至是后来认为曾经错误的学术方面的认识。“讨”即讨论、研讨,即在学术期刊的界定中强调的是两个以上不同主体就学术问题交换意见的过程,而不论该过程是否日后能达成某种学术共识。所以说,这种讨论是以自由的表达学术观点为基础的,“探讨”本身包含一定的学术自由意味。
我国实行学术期刊严格分层的刊号审批制,学术期刊的权利具有特定的社会规定性。学术期刊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发布学术信息、刊发学术论文的权利[3]。一方面,从学术期刊刊载文章的作者来源看,现在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社以外稿为主,即学术期刊刊载论文的作者基本是非期刊社的在职人员,作品的创作除了符合学术期刊的出版宗旨和质量标准之外,与期刊社“意志”无关[4];另一方面,从编辑出版过程看,编辑在出版编辑过程中,主要的工作内容是根据期刊的出版宗旨、个人的学术评价以及审稿人的评审意见,决定对稿件的取舍。对于采用的稿件,编辑有权进行文字性的删减和修改。不少编辑部在定版之前会将排版文件发给作者核对修改内容,以取得作者的认同。由以上两点可知,学术期刊刊载论文完全是作者观点的呈现,是作者表达的“意志”,编辑只是在汇编作品中按期刊的要求选择作品,产生演绎性汇编成果,设计版面装帧等。
(二)学术自由及其权利主体
学术自由指学术界进行学术活动的自由,是“具专业资格的人士在他们胜任的范围内探索、发现、发表及讲授他所见的真理,除了鉴定真理的理性方法的管束之外,不受任何权力约束的自由”[5]。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科学绝不仅仅是一个“求真”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求善”的过程。《大学》说得好:“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新民,在止于至善”。这里的“学”是指“学问”或“学术”。显然,“学术”或“学问”在止于至善,而不是止于至真,“止于至善”才是学术研究之“道”。现实中难免出现一个新研究成果造成负面后果的现象,它与研究者和其研究的善恶无关,那些滥用新成果的媒体、政府官员或公司应对那些后果负责,因为“要学者担负实际运用他们的研究成果的责任,就好像因攻城使用加农炮指责伽利略,为印刷品中的谎言指责哥登堡,为广岛被炸毁而指责爱因斯坦”那样缺乏逻辑和依据[6]。学术自由就是要保护其权利主体免受学术成果不完善和不当使用的责难。
学术期刊(编辑部)享有学术自由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学术期刊编辑是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具专业资格的人士在他们胜任的范围内探索、发现、发表及讲授他所见的真理,除鉴定真理的理性方法的管束之外,不受任何权力约束的自由”的概念界定;二是在“编辑学者化”的呼声下,学术期刊编辑的学者化程度越来越高,享有学者的学术自由是一种趋势。
学术自由是高等教育学领域的基本概念。在高校中,学术自由是大学教师履行其教学和研究责任的自由。然而,学术自由的范围不仅如此,阿什比认为大学教授甚至可以越过其专业范围毫不顾忌地公开发表自已的主张[7]。不仅学术自由的权利范围可以超越专业界限,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也不应仅限定于教授,各个专业的具备资格的人员皆应有权在他们胜任的范围从事专业活动。具体到学术期刊编辑部,主要包括两点:一是从编辑的具体工作看,其在专业范围内从事创造性劳动,应受到学术自由权利的保护。编辑部有权选择刊发符合办刊宗旨的高质量稿件,在不违背人类道德的基础上可以涉及尖锐或敏感问题的学术文章;二是学术期刊编辑的学术自由同样是有限度的自由,不能刊发违反法律法规、有违社会伦理、危害社会稳定、宣扬暴力犯罪的论文。
“编辑学者化”的话题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引发热烈的讨论,至今虽无定论,但实践中的编辑的学历不断提升,他们大多除具备出版专业知识外,通常有期刊相关专业的学术背景,是某一领域内的学者甚至专家。对于学者,费希特指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一种是广义上的“任何一个曾在大学里学习过、或者还在大学里学习的人,都必须被看作是学者”;另一种是狭义上的“只有那些通过时代的学养,达到对理念的认识的人才能被称作学者”[8]。学者专注于学术的研究、发明、创造,是知识的生产者,而编辑对作品进行甄选和修缮,使之成为出版物,是文化知识的保存者和文化传播的实现者。学者与编辑的两种身份界限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编辑的业务水平和业务素质(包括出版专业的素质和与期刊内容相关专业的素质)的提高而越来越趋于模糊。
二、学术期刊“学术自由”的法理审视
学术期刊是汇编作品,期刊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期刊整体著作权则属于期刊社。我国法律法规保障出版活动,出版自由因而得到保证。学术自由在出版界是出版自由的下位概念。与学术期刊(编辑部)相关的学术自由,主要来自《宪法》《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国外的法律条文也可提供参考。这些法规从不同层次和角度对出版自由和学术自由进行保障和规制。
(一)宪法的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是,自由是法制下的有限度的自由。《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前者的权利主体包含后者的权利主体,而后者的权利内容是前者的特殊形式,是“《宪法》赋予从事学术事业的学者的一种有特定范围的免责权,以利于他们尊重自身的学术良知,追求真理、关注民生,发表研究的成果和心得,安全而从容地履行传道、授业、解惑的天职”[9]。此观点将学术自由视为言论自由的特殊形态或下位概念。既然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可以适用于学术自由,那么学术自由也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这当然包括编辑和其他编辑部成员。遵照《宪法》的规定,学术期刊编辑和学者均享有充分的学术自由,当其言论和学术观点受到国家或社会极端舆论的侵犯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给予保护。
《宪法》对于出版和言论自由的规定和执行对于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一方面,能否持续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力对教师和其他学者来说,具有维持其职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因为他们的职业就是发展新的思想,阐述新的观点;另一方面,《宪法》也极其注重出版自由,因为如果没有出版自由,大学教师和其他学者的工作开展、创造力提升就会受阻,如此将危及其对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由此看来,出版自由和学者的言论自由两者相得益彰。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能有效促进教师和其他学者的探索精神的开拓,减少国家政治力量的干预以及社会舆论的压迫,使学者个人更顺利地进行学术交流。而出版自由的实现使学术成果的传播更畅通,为学术观点的碰撞和升华提供平台,更好地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知识发展和进步。
(二)《出版管理条例》的保障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发表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作者有权自由发表文化成果,而学术期刊是刊发的载体,这是学术期刊学术自由的产生之基。为了确保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不论是出版自由,还是学术自由,都是有一定限度的自由。由此,在保护性规定之后,《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出版自由做出限制性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作者有自由,出版有纪律。期刊编辑人员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原则,承担起相应责任[10]。
学术期刊是保存和发展学术成果的平台,是进行国内国际文化传播的载体,对于繁荣学术研究、推动文化创新,促进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出版管理条例》是国家依法制定实行的行政法规,目的在于对出版事业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控制,规范学术期刊出版秩序。国家通过《宪法》《出版管理条例》保护公民思想言论及出版自由,其最初意义是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学者个人私权利的干涉,以保障学术自由。而言论自由的意义在于人人都有独立思考、自由讨论和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对正统观点和异端意见政府均不干涉。由此,公民真正享有了国家赋予的出版自由,既规范公民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诚信,又确保学术成果的质量和发表价值。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规制
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对2001年的原《出版管理条例》作了重大修订,其中涉及38点的修改内容,新增了第六章“监管与管理”,明确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新增内容进一步强化了编辑的专业技术人员色彩,间接为编辑学者化提供了动力。另外,《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以法规的形式强化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有利于推进新闻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并且明确了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对出版、发行与传播科学知识文化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四)国际借鉴
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在世界范围内广受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这一规定补充了美国宪法的不足。美国的学术期刊,甚少见到编辑部刊登“免责声明”,但是与中国的出版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一样,美国公民的这些自由也并非无止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因此,我们不会提出第一条修正案是否保护某一淫秽出版物的问题,因为淫秽不是“言论自由”所关注的表达种类[11]。诸如此类,将淫秽、反人类、反伦理的内容排除在期刊刊载内容之外。
三、结 语
学术研究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不仅体现了科学研究的发展程度,更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和文明程度。学术期刊的学术自由,重在落实。如此,学术期刊和从业编辑们、期刊主管领导们才会丢掉枷锁,致力于学术传播;其他专业的学者们才能敢为天下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才能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 李明山,左玉河.当代中国学术思想史[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 1997.
[2] 魏瑞斌.学术期刊核心竞争力[M].太原:北岳文艺出版社,2008.
[3] 郑英隆.学术期刊的权利与责任[J].浙江学刊,2005(3).
[4] 吕静.学术期刊著作权研究[D].河南大学,2007.
[5] 何谓“学术自由”[N].香港文汇报,2007-05-19 .
[6] 王恩华.学术自由与科学伦理——兼论大学学术自由的有限性[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3(7).
[7] 张建林.大学遗传环境论——读E·阿什比《科技发达时代的大学教育》[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2(10).
[8] (德)费希特著.梁志学主编.费希特著作选集(卷4)[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9] 周佳.学术权力的政治哲学基础[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10.
[10] 李建臣.《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解读[J].传媒,2005(11).
[11]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第2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来源: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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